海灣分享高層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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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已經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層民用建筑(包括高層住宅建筑和高層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條 高層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高層民用建筑應當實行更加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四條 高層民用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是高層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責任主體,對高層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負責。高層民用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是單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高層民用建筑的業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以下統稱消防服務單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務,并應當在服務合同中約定消防安全服務的具體內容。
第五條 同一高層民用建筑有兩個及以上業主、使用人的,各業主、使用人對其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負責。同一高層民用建筑有兩個及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應當共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明確一個業主、使用人作為統一管理人,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實行統一管理,協調、指導業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棟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過書面形式約定各方消防安全責任。
第六條 高層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經營管理人使用的,當事人在訂立承包、租賃、委托管理等合同時,應當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對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業主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強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條 高層公共建筑的業主單位、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建立和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確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三)組織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對建筑消防設施、器材定期進行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六)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七)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組織;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明確統一管理人實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前款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業主單位、使用單位應當督促并配合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條 高層公共建筑的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明確專人擔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負責整棟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顯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聯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高層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一)擬訂年度消防工作計劃,組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組織開展防火檢查、巡查和火災隱患整改工作;
(三)組織實施對建筑共用消防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
(四)管理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組織;
(五)組織開展消防安全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組織編制滅火和應急疏散綜合預案并開展演練。高層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具備與其職責相適應的消防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對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高層公共建筑,鼓勵有關單位聘用相應級別的注冊消防工程師或者相關工程類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擔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九條 高層住宅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住宅小區防火安全公約和管理規約約定的消防安全事項;
(二)按照不動產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消防服務單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規定承擔消防服務費用以及建筑消防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的相關費用;
(五)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成年人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義務。
第十條 接受委托的高層住宅建筑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擬訂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計劃和組織保障方案;
(二)明確具體部門或者人員負責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標志定期進行檢測、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四)組織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違規行為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六)督促業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義務;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業主、使用人通報消防安全情況,提示消防安全風險;
(八)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
(九)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十)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負責消防監督檢查的機構依法對高層民用建筑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業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務單位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高層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做好高層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對高層民用建筑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對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加強消防安全幫扶。
第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運營單位依法對高層民用建筑內由其管理的設施設備消防安全負責,并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高層民用建筑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施工期間應當嚴格落實現場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專人監護,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響其他區域的人員安全疏散和建筑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高層民用建筑的業主、使用人不得擅自變更建筑使用功能、改變防火防煙分區,不得違反消防技術標準使用易燃、可燃裝修裝飾材料。
第十五條 高層民用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管理人應當對動用明火作業實行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動火審批手續,落實現場監護人,配備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業現場顯著位置公告。作業人員應當依法持證上崗,嚴格遵守消防安全規定,清除周圍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離措施。作業完畢后,應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遺留火種。高層公共建筑內的商場、公共娛樂場所不得在營業期間動火施工。高層公共建筑內應當確定禁火禁煙區域,并設置明顯標志。
第十六條 高層民用建筑內電器設備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敷設、維護保養和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及管理規定。高層民用建筑業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務單位,應當安排專業機構或者電工定期對管理區域內由其管理的電器設備及線路進行檢查;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
第十七條 高層民用建筑內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管路敷設、維護保養和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及管理規定。禁止違反燃氣安全使用規定,擅自安裝、改裝、拆除燃氣設備和用具。高層民用建筑使用燃氣應當采用管道供氣方式。禁止在高層民用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
第十八條 禁止在高層民用建筑內違反國家規定生產、儲存、經營甲、乙類火災危險性物品。
第十九條 設有建筑外墻外保溫系統的高層民用建筑,其管理單位應當在主入口及周邊相關顯著位置,設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標識,標示外墻外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防火要求。對高層民用建筑外墻外保溫系統破損、開裂和脫落的,應當及時修復。高層民用建筑在進行外墻外保溫系統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防火隔離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確保建筑內人員安全。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為高層民用建筑外墻外保溫材料。禁止在其建筑內及周邊禁放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墻周圍堆放可燃物。對于使用難燃外墻外保溫材料或者采用與基層墻體、裝飾層之間有空腔的建筑外墻外保溫系統的高層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墻動火用電。
第二十條 高層民用建筑的電纜井、管道井等豎向管井和電纜橋架應當在每層樓板處進行防火封堵,管井檢查門應當采用防火門。禁止占用電纜井、管道井,或者在電纜井、管道井等豎向管井堆放雜物。
第二十一條 高層民用建筑的戶外廣告牌、外裝飾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礙防煙排煙、逃生和滅火救援,不得改變或者破壞建筑立面防火結構。禁止在高層民用建筑外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建筑高度超過50米的高層民用建筑外墻上設置的裝飾、廣告牌應當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設置構筑物、停車泊位、固定隔離樁等障礙物。禁止在消防車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設置妨礙消防車作業的架空管線、廣告牌、裝飾物等障礙物。
第二十三條 高層公共建筑內餐飲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對廚房灶具和排油煙罩設施進行清洗,排油煙管道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檢查、清洗。高層住宅建筑的公共排油煙管道應當定期檢查,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條 除為滿足高層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所設置的自用物品暫存庫房、檔案室和資料室等附屬庫房外,禁止在高層民用建筑內設置其他庫房。高層民用建筑的附屬庫房應當采取相應的防火分隔措施,嚴格遵守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高層民用建筑內的鍋爐房、變配電室、空調機房、自備發電機房、儲油間、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間、防排煙風機房等設備用房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明顯的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并不得占用和堆放雜物。
第二十六條 高層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應當由其管理單位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每班不應少于2名值班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熟練掌握火警處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檢查自動消防設施、聯動控制設備運行情況,確保其處于正常工作狀態。消防控制室內應當保存高層民用建筑總平面布局圖、平面布置圖和消防設施系統圖及控制邏輯關系說明、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記錄和檢測報告等資料。
第二十七條 高層公共建筑內有關單位、高層住宅建筑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按照規定建立的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組織,應當配備必要的人員、場所和器材、裝備,定期進行消防技能培訓和演練,開展防火巡查、消防宣傳,及時處置、撲救初起火災。
第二十八條 高層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應當保持暢通,禁止堆放物品、鎖閉出口、設置障礙物。平時需要控制人員出入或者設有門禁系統的疏散門,應當保證發生火災時易于開啟,并在現場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標識。高層民用建筑的常閉式防火門應當保持常閉,閉門器、順序器等部件應當完好有效;常開式防火門應當保證發生火災時自動關閉并反饋信號。禁止圈占、遮擋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內堆放雜物,禁止在防火卷簾下堆放物品。
第二十九條 高層民用建筑內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標識,指示避難層(間)的位置。禁止占用高層民用建筑避難層(間)和避難走道或者堆放雜物,禁止鎖閉避難層(間)和避難走道出入口。
第三十條 高層公共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備滅火器材以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緩降器、逃生繩等逃生疏散設施器材。高層住宅建筑應當在公共區域的顯著位置擺放滅火器材,有條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繩、救援哨、疏散用手電筒等逃生疏散設施器材。鼓勵高層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災疏散逃生計劃,并配置必要的滅火和逃生疏散器材。
第三十一條 高層民用建筑的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滅火救援窗、滅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車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閉式防火門等應當設置明顯的提示性、警示性標識。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防火卷簾下方還應當在地面標識出禁止占用的區域范圍。消火栓箱、滅火器箱上應當張貼使用方法的標識。高層民用建筑的消防設施配電柜電源開關、消防設備用房內管道閥門等應當標識開、關狀態;對需要保持常開或者常閉狀態的閥門,應當采取鉛封等限位措施。
第三十二條 不具備自主維護保養檢測能力的高層民用建筑業主、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聘請具備從業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設施施工安裝企業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存在故障、缺損的,應當立即組織維修、更換,確保完好有效。因維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設施的,高層民用建筑的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履行內部審批手續,制定應急方案,落實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處等顯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三條 高層公共建筑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的費用,由業主、使用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承擔,共有部分按照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高層住宅建筑的消防設施日常運行、維護和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業主依照法律規定承擔;委托消防服務單位的,消防設施的日常運行、維護和檢測費用應當納入物業服務或者消防技術服務專項費用。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可以依法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
第三十四條 高層民用建筑應當進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寫巡查記錄。其中,高層公共建筑內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至少每2小時進行一次防火巡查,醫院、養老院、寄宿制學校、幼兒園應當進行白天和夜間防火巡查,高層住宅建筑和高層公共建筑內的其他場所可以結合實際確定防火巡查的頻次。防火巡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火、用電、用氣有無違章情況;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暢通情況;
(三)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情況,常閉式防火門關閉情況;
(四)消防安全重點部位人員在崗在位等情況。
第三十五條 高層住宅建筑應當每月至少開展一次防火檢查,高層公共建筑應當每半個月至少開展一次防火檢查,并填寫檢查記錄。防火檢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出口和疏散設施情況;
(二)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和消防水源情況;
(三)滅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況;
(四)用火、用電、用氣和危險品管理制度落實情況;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設施運行情況;
(六)人員教育培訓情況;
(七)重點部位管理情況;
(八)火災隱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實等情況。
第三十六條 對防火巡查、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高層民用建筑的業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務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對不能當場改正的火災隱患,應當明確整改責任、期限,落實整改措施,整改期間應當采取臨時防范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必要時,應當暫時停止使用危險部位。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高層民用建筑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鼓勵在高層住宅小區內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存放和充電的場所。電動自行車存放、充電場所應當獨立設置,并與高層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離;確需設置在高層民用建筑內的,應當與該建筑的其他部分進行防火分隔。電動自行車存放、充電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充滿自動斷電功能。
第三十八條 鼓勵高層民用建筑推廣應用物聯網和智能化技術手段對電氣、燃氣消防安全和消防設施運行等進行監控和預警。未設置自動消防設施的高層住宅建筑,鼓勵因地制宜安裝火災報警和噴水滅火系統、火災應急廣播以及可燃氣體探測、無線手動火災報警、無線聲光火災警報等消防設施。
第三十九條 高層民用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務單位、統一管理人應當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整棟建筑的消防安全評估。消防安全評估報告應當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問題、火災隱患以及改進措施等內容。
第四十條 鼓勵、引導高層公共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四章 消防宣傳教育和滅火疏散預案
第四十一條 高層公共建筑內的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對員工開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訓。高層公共建筑內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員工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并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和操作人員、電工、保安員等重點崗位人員組織專門培訓。高層住宅建筑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年至少對居住人員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訓,進行一次疏散演練。
第四十二條 高層民用建筑應當在每層的顯著位置張貼安全疏散示意圖,公共區域電子顯示屏應當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識。高層公共建筑除遵守本條第一款規定外,還應當在首層顯著位置提示公眾注意火災危險,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滅火器材的位置。高層住宅小區除遵守本條第一款規定外,還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消防安全宣傳欄,在高層住宅建筑單元入口處提示安全用火、用電、用氣,以及電動自行車存放、充電等消防安全常識。
第四十三條 高層民用建筑應當結合場所特點,分級分類編制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規模較大或者功能業態復雜,且有兩個及以上業主、使用人或者多個職能部門的高層公共建筑,有關單位應當編制滅火和應急疏散總預案,各單位或者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場所、功能分區、崗位實際編制專項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或者現場處置方案(以下統稱分預案)。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明確應急組織機構,確定承擔通信聯絡、滅火、疏散和救護任務的人員及其職責,明確報警、聯絡、滅火、疏散等處置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四條 高層民用建筑的業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務單位應當結合實際,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總預案和分預案分別組織實施消防演練。高層民用建筑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要素綜合演練,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高層公共建筑應當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全要素綜合演練。編制分預案的,有關單位和職能部門應當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綜合演練或者專項滅火、疏散演練。演練前,有關單位應當告知演練范圍內的人員并進行公告;演練時,應當設置明顯標識;演練結束后,應當進行總結評估,并及時對預案進行修訂和完善。
第四十五條 高層公共建筑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樓層、區域確定疏散引導員,負責在火災發生時組織、引導在場人員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條 火災發生時,發現火災的人員應當立即撥打119電話報警。火災發生后,高層民用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消防服務單位應當迅速啟動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組織人員疏散,撲救初起火災。火災撲滅后,高層民用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消防服務單位應當組織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高層民用建筑內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未履行動火審批手續、進行公告,或者未落實消防現場監護措施的;
(二)高層民用建筑設置的戶外廣告牌、外裝飾妨礙防煙排煙、逃生和滅火救援,或者改變、破壞建筑立面防火結構的;
(三)未設置外墻外保溫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標識,或者未及時修復破損、開裂和脫落的外墻外保溫系統的;
(四)未按照規定落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備相應條件的人員值班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的;
(六)因維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設施未進行公告、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落實防范措施的;
(七)在高層民用建筑的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和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高層民用建筑消防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層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
(二)高層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單層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辦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業建筑、體育建筑、醫療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
(三)業主,是指高層民用建筑的所有權人,包括單位和個人。
(四)使用人,是指高層民用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實際使用人,包括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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